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时间:2021-11-18 09: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职责分工、权责清单确定的行政执法权限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岗位的执法责任,以及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岗位履行执法责任情况进行监督、考核、问责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指导、协调、监督、考核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在7个工作日内明确相应的执法责任;协商不一致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条 建立厦门市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在系统内录入下列信息:

  ㈠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㈡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㈢行政裁量基准;

  ㈣行政执法委托书;

  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㈥行政执法检查情况;

  ㈦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

  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四、五、七项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使用自建或者其他行政执法信息系统的,应当实现本单位执法数据与市行政执法信息系统的对接。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权责清单,制定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将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到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岗位。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和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明确行政裁量基准,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委托机关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名参加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综合法律知识培训考试,通过考试的,按规定发放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加强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培训,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应当暂扣、注销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收回执法证件,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在实施行政检查、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实施强制执行等活动中,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禁止暴力执法、野蛮执法、选择性执法、逐利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加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法治宣传。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步骤、方式、时限等程序要求进行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单位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以及执法人员信息、监督方式、随机抽查清单等有关行政执法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通过行政执法文书、拍照、录像、录音、监控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完整记录,并归档保存。

  对查封、扣押和强制拆除等可能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法制审核人员按规定原则上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初次从事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相应的激励制度,对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制审核人员在评优评先、岗位任用等方面予以适当优先考虑。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制度,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㈠较大数额罚款;

  ㈡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㈢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㈣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㈤行政拘留;

  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将严格执法等同于从严执法、从重执法。

  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综合行政执法领域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海洋、港口、林业行政执法领域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制度,其他行政执法领域应当逐步建立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制度。

  市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常见轻微违法行为进行全面梳理,制定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动态调整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清理并公布保留证明事项清单,清单之外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

  行政机关依照规定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证明事项清单为基础,确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清单及其相关工作规程、办事指南等。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由指定机构和人员受理投诉案件,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投诉邮箱、投诉信件邮寄地址,接受社会监督。

  受理投诉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答复,确需延长时限的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市司法行政部门每年第一季度拟定全市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按照计划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执法监督检查情况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对执法不作为、乱作为、选择性执法等有关责任人的追责。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监督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㈠拟定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和计划;

  ㈡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依职权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㈢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指导、督促;

  ㈣对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管理;

  ㈤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㈥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㈦通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例;

  ㈧其他依法承担的监督职责。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监督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领取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执法人员领取证件后30日内将申领情况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市制定的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后,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该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实施后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区或者本单位行政执法总体情况及有关数据报市司法行政部门。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全市行政执法统计分析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本系统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在监督检查或者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处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本系统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考核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及行政执法责任制第一责任人职责,将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统一纳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绩效考评的范畴。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对上一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评议考核。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第一责任人职责的情况;

  ㈡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㈢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

  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情况;

  ㈤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及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㈥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㈠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汇报;

  ㈡现场检查、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

  ㈢采取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等方式征求意见;

  ㈣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

  ㈤对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㈥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㈦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

  ㈧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评议考核应当征求被评议考核单位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七条 评议考核结果可以通过简报、专报等形式向本级有关部门通报,作为被评议考核单位及其领导人员考核评价、问责的参考或者依据。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㈠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㈡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㈢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或者具有其他不能归咎于执法者个人原因的,按照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的《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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