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0102-07-15-2017-002
  • 备注/文号:闽价成〔2017〕130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发展改革委
  • 成文日期:2017-06-19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加工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8-03

各设区市物价局(发改委)、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加工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2017年6月19日

  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

  加工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牲畜定点屠宰加工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实施牲畜定点屠宰加工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监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牲畜定点屠宰加工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收费成本基础上核定牲畜定点屠宰加工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加工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牲畜定点屠宰加工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牲畜定点屠宰加工服务收费成本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与其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六条  核定牲畜定点屠宰加工服务收费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机构的要求和规定格式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加工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由直接成本和期间费用两部分构成。

  第九条  直接成本是指经营者在屠宰加工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污水处理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材料费指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二)燃料动力费指正常运行所耗用的水、电、煤等费用。

  (三)修理费指正常运行所发生的修理和维护费用。

  (四)职工薪酬指屠宰加工生产人员提供服务而获得的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五)污水处理费指经营者在屠宰加工服务过程中,处理污水、污物时所发生的费用。

  (六)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经营者提供屠宰加工服务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

  第十条  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屠宰加工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固定资产折旧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及其他。

  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屠宰加工服务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等。经营者为购建屠宰加工服务的固定资产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按规定应予资本化的部

  分,不属于财务费用。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屠宰加工业务无关的费用或虽与屠宰加工业务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无偿捐赠等冲减的费用;

  (三)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四)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五)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六)特许经营权费用;

  (七)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定价成本审核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职工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行业定员标准上限。

  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

  (一)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二)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与行业工资系数的乘积。行业工资系数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分别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核定。

  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职工工资总额的2%、14%和2.5%。

  以上各项费用不得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  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称为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新固定资产的价值,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十五条  业务招待费按照监审年度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

  第十六条 广告及业务宣传两项费用之和,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15%。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成本的确定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核定;已投入使用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固定资产,可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原则上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分类核定。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残值率原则上按3-5%计算。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土地使用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 10年摊销。

  第二十条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并按照贷款所用受益项目的受益期限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列支到财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允许列入经营者定点屠宰加工服务收费成本的其他费用,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公允水平。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与屠宰加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应当按照业务分别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业务成本费用,不能分别归集的,按业务收入比例或资产占比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禽类定点屠宰加工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监审,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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