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0102-07-12-2024-009
- 备注/文号:厦发改价格〔2024〕284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成文日期:2024-06-06
各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收费,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闽价费〔2019〕394号),现将《厦门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定(调)价工作指南(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厦门市教育局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定(调)价工作指南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收费管理行为,切实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导民办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福建省定价目录》(闽政〔2022〕14号)和《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闽发改价服〔2019〕39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所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指提供学历教育且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适用范围为学费、住宿费调定价工作。其他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遵循原则
(一)公益性。学费收费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住宿费收费标准按其实际成本制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制定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成本核算、评估论证、意见征求和会议决策程序。
(二)稳定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整收费标准时间间隔应不少于3年,学校应在资料报送前核对各收费项目的调价时间,调价不满3年的收费事项不得再进行调整。
(三)延续性。民办学校调整收费应遵循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原则。新招录学生按照新标准执行,老生按原收费标准执行至毕业。
三、报送内容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管理层级、权限将相关材料抄送相应的市或区发改、教育和人社部门,确保本校提供或公开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内容如下:
(一)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建议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建议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情况(新办学校提供当年收支预算情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数据;
(七)发改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学校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报送流程
学校在合理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时,应按照如下流程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价步骤:
(一)每年3月底前,将经学校内部研究决策后的收费标准和相关材料抄送教育或人社部门(一式两份)。
(二)每年5月底前,教育或人社部门将意见建议反馈学校,学校将经教育或人社部门初审同意的调价资料抄送一份至发改部门,发改、教育或人社部门向学校发送收件确认。
(三)每学年开学前2个月,学校应将经确认的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其调价理由、调价幅度、办学成本。
五、监管办法
(一)部门职责
市、区级发改、教育、人社和市场监管部门协同配合、尽职履责,引导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和福建省的教育收费政策。
1.发改部门对收费标准变动频繁、变动幅度过大、社会反映强烈的,与行业主管部门共同采取约谈告诫、成本调查等措施加强监管。
2.行业主管部门对民办学校报送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初审,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接到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3.市场监管部门对民办学校收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对构成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二)规范制度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按照《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在制度规范内进行调价,同时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发生价格变化的收费项目及时进行公示。
(三)监督核实
市、区发改、教育和人社部门将组成专项工作小组,于每学年开学后一个月内,对本年度报送调价情况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进行实地核查,对其他未调价的列入市场监管部门年度教育收费“双随机”检查清单。
(四)惩戒措施
对收费标准变动频繁、变动幅度过大、社会反映强烈的,发改部门将联合行业主管部门采取约谈告诫、成本调查等措施加强监管,切实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对实际执行标准超过资料报送或公示收费标准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对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人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上述情形外,如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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