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0102-04-00-2022-004
  • 备注/文号:厦发改区域〔2022〕244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发展改革委
  • 成文日期:2022-04-18
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山海协作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4-19

各区政府,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山海协作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厦门市财政局

  2022年4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山海协作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新时代山海协作的工作部署,根据《关于深化山海协作的八条意见》文件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厦门市山海协作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结对城市共同发展,现就厦门市山海协作资金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厦门市山海协作资金(以下简称“协作资金”),是指厦门市与漳州市、龙岩市结对开展山海协作工作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协作资金主要由厦门市财政拨款和社会捐助的资金构成。其中,财政资金预算以《闽西南协同发展区关于深化新时代山海协作的实施方案》(闽西南办〔2022〕6号)中明确的市级层面每年各不少于300万元、区县结对每年各不少于100万元。

  第四条  协作资金用于漳州市、龙岩市加快社会经济发展、提升城市发展能力、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推进区域合作项目建设等。主要使用范围包括:

  (一)支持山海协作重点项目建设;

  (二)支持欠发达地区基础设施、村居环境整治、公共服务提升等项目建设;

  (三)支持管理人才、实用人才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

  (四)支持厦门与漳州市、龙岩市区域合作的项目建设等。

  第五条  为了充分发挥协作资金的引导作用,推进山海协作项目建设,漳州市、龙岩市应安排不少于厦门市支持的协作资金额度对协作项目进行补助(管理人才、实用人才培训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项目除外),加强协作资金集中投入力度,并通过创新使用机制,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投融资效应,引导金融资金、社会资金等参与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六条  漳州市、龙岩市负责山海协作的主管部门应结合省委省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的工作部署和本市实际,认真组织协作项目的申报筛选工作、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落实项目配套资金,并及时将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和协作项目申报材料提交至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厦门市财政局。

  第七条  协作项目由漳州市、龙岩市负责山海协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管理、检查和验收。各相关部门、县(区)、乡(镇、街)要密切配合、明确责任、各司其职,协调指导项目实施,确保项目按计划完成,并对项目进行审核、监督和检查。项目竣工后,漳州市、龙岩市负责山海协作的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做好验收工作,每年年终将项目竣工验收材料汇总提交至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八条  协作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为确保协作资金规范合法使用,漳州市、龙岩市负责山海协作的主管部门应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协作资金的具体用途、资金申报资格和程序、资金扶持方式、资金使用和拨付程序、监督管理规定等内容,并将具体实施办法报备至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厦门市财政局。

  第十条  漳州市、龙岩市负责山海协作的主管部门可从协作资金中提取2%作为协作资金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协作项目的申报评估筛选公示、资金使用计划编制、培训工作经费、项目管理和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报账管理及山海协作会议经费、资料费等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补助开支等。

  第十一条  漳州市、龙岩市负责山海协作的主管部门应设立专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协作资金。协作资金当年如有节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漳州市、龙岩市负责山海协作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每年年终应编制协作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协作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存在问题、相关建议等),并提交至厦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厦门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漳州市、龙岩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协作资金使用情况。各级审计、财政、山海协作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依法加强对协作资金的监督检查,共同做好协作资金审计、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流、挤占、挪用协作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厦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厦门市财政局2016年11月28日印发的《厦门市山海协作对口帮扶资金管理办法》(厦财农〔2016〕31号)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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