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应急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发改规〔2022〕1号

各区发改(粮储)局,粮食监管一、二局,市粮油质量监测站、市军粮供应站,市储备粮管理集团公司:

  根据2021年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办法》《福建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等法规以及福建省发改委、省粮储局、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关于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增强区域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通知》(闽发改粮储〔2020〕743号)精神,我委组织修订《厦门市应急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经委主任办公会研究审议,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应急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1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应急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厦门市应急储备成品粮管理工作,确保应急储备成品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和长储常新,政府需要时调得快、用得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办法》《福建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和《厦门市粮食应急预案》《厦门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急储备成品粮是指市政府用于应对突发性事件,调控粮食市场、平抑粮价的市级储备大米、小麦粉。

  法律、法规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应急储备成品粮。应急储备成品粮动用后,应尽快组织补足。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本市应急储备成品粮承储轮换、经营管理、监督检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承储和代储、代轮换

  第五条 厦门市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储备粮集团)及其子公司作为市级应急储备成品粮的承储企业,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市级应急储备成品粮的采购、储存、轮换和管理。

  第六条 承储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与具备经营资质、信誉良好的粮食加工企业或粮食贸易经营企业进行合作(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合作方式包含代储和代轮换两种类型:

  (一)代储是指应急储备成品粮实物存放于合作企业自有厂房、仓库或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厂房、仓库内,由合作企业进行日常管理和周转轮换,承储企业指派专人负责监管并按合同(协议)的约定支付代储费用。

  (二)代轮换是指应急储备成品粮实物存放于承储企业仓库内,由承储企业进行日常管理,合作企业负责轮换,并由承储企业按合同(协议)的约定支付代轮换费用。

  第三章 代储、代轮换企业的条件与要求

  第七条 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粮油加工或粮油贸易的企业。守法经营,资信良好,未被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列入失信主体名单。

  (二)具有与拟承担的代储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能力。

  (三)在本地具有与经营数量和代储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能力。用于代储应急成品粮的厂房、仓库属于企业自有的,需提供代储应急成品粮仓库的产权证明资料(本地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除外);属于企业租赁的,须提供有效租赁合同,提供与代储应急成品粮资金相当的财产抵押或具有一定经营实力和规模的本地企业作为担保方。

  (四)企业具备满足代储所需的仓储设施设备,代储仓房必须保持完好,卫生整洁,安全可靠,符合防潮、防漏、防鼠雀、和隔热、通风等性能,安全生产措施齐全,环境整洁,交通便捷,代储仓房的地点在本市区域内。

  具备低温储存条件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

  (五)原则上必须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对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专业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配备与代储数量相适应的专(兼)职保管人员;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不掺杂使假,不超标使用添加剂,杜绝变质、有毒、有害的产品进出库。近3年无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六)执行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和规定,在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参与政策性粮食经营合作或竞价交易过程中无违约行为,近5年企业在取得政府政策支持、财政资金补助(奖励)中无违法违纪行为。

  在市场粮食供应紧张或其他特殊情况下,按照政府应急工作安排,认真做好应急储备成品粮的供应工作,服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挥、调度。

  (七)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依法依规如实向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流通、产业经济、仓储设施统计等报表。

  第八条 代轮换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粮油加工或粮油贸易企业。守法经营,资信良好,未被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列入失信主体名单。

  (二)具有与拟承担的代轮换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能力。

  (三)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不掺杂使假,不超标使用添加剂,杜绝变质、有毒、有害的产品进出库。近3年无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四)执行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和规定,在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参与政策性粮食经营合作或竞价交易过程中无违约行为,近5年企业在取得政府政策支持、财政资金补助(奖励)中无违法违纪行为。

  在市场粮食供应紧张或其他特殊情况下,按照政府应急工作安排,认真做好应急储备成品粮的供应工作,服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挥、调度。

  (五)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依法依规如实向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流通、产业经济、仓储设施统计等报表。

  第九条 承储企业选择代储、代轮换合作对象,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原则和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从符合条件的对象中,参照政府采购的管理要求和规定方式确定。承储企业可委托符合资质的专业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开展上述相关服务或货物的采购。

  与代储、代轮换合作相关联的应急储备成品粮采购价格,执行采购结算基准价,具体结算基准价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另文规定。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与合作企业签订代储或代轮换合作协议,协议须明确应急储备成品粮的品种、数量、质量规格、管理要求及双方职责等条款。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为应急储备成品粮投保财产险。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不得将应急储备成品粮用作担保、清偿债务和其它用途,或将代储、代轮换合作业务擅自转包。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应急储备成品粮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其中,国产大米的质量指标必须符合《大米》国家标准二级以上质量标准;进口大米须经商检合格并附检验证书,质量标准不低于国产大米相关要求。小麦粉的质量指标必须符合《小麦粉》国家质量标准特制二等(或GB/T1355-2021实施后标准粉、专用粉行业标准普通级)以上质量标准。

  应急储备大米原则上应采用近一年生产的稻谷加工。承储企业应对拟入库成品粮的色泽气味等感官质量情况进行检查,根据需要可要求供货方提供相应批次成品粮加工所用原粮的质量或储存品质信息,防止使用霉变或不合格的超期储存粮食加工。

  第十四条 应急储备成品粮采用小包装储存,包装物、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标签标识及食品包装质量安全有关标准和规定,并注明等级、净含量、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各项标签必须清晰、齐全、准确。

  第十五条 按照“先补库后轮出、早生产早轮换”的动态管理原则进行轮换。在自然气候和避光阴凉、防潮湿的常规保管情况下,国产大米和小麦粉储存期限不超过3个月(从生产日期算起,下同),进口大米不超过6个月。在采用空调控温且常年温度控制在26℃以下的情况下,可适当延长储存期限,其中:国产大米不超过5个月,小麦粉不超过4个月,进口或国产大米保质期为一年以上的,离保质期到期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个月,具体由承储企业依照实际情况另行规定。所有储备成品粮必须在保质期内,且必须无虫害、无霉变,粮情稳定,日常库存数量不得低于任务数量,确保应急储备成品粮库存常年保持数量充足、质量良好、存储安全。

  第十六条 应急储备成品粮库存管理要求: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一符”是指账实相符,即统计账、会计账与保管账相符,保管账与仓(垛)专卡相符,专卡与库存实物相符。“三专”是指专仓(或仓内专区)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储存应急储备成品粮的仓房应悬挂市级储备粮专牌“D”,在醒目地方悬挂“市级应急储备大米(小麦粉)”标识牌,属代储、代轮换性质的同时还应悬挂“粮食权属告知牌”,内容包括:粮权归属、数量、管理单位和代储代轮换企业名称,注明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提供担保和清偿债务,不得有其他危害粮食安全的行为。仓内分垛储存要做到整齐、规范,留有检查通道,并在醒目位置悬挂市级储备粮专用囤头卡。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加强对入库应急储备成品粮的质量监管,每批次入库的应急储备成品粮必须提交质量检验报告,没有随附质量合格检验报告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成品粮不得入库。承储企业应对新入库的应急储备成品粮的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抽验,并做好抽检书面记录,保证应急储备成品粮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储存期间,每月抽检一次。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按照现行统计制度,于每月底前向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及时反映应急储备成品粮的库存和收支动态情况。

  第五章 应急储备成品粮的费用

  第十九条 应急储备成品粮采购所需的资金,由承储企业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厦门市分行办理贷款,按“库贷挂钩、封闭管理”的原则实行贷款管理,利息开支据实结算。

  第二十条 应急储备成品粮管理费用(包括保管费、轮换费等)、轮换差价实行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轮换盈亏由承储企业负责。包干费用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包干标准,审核确认后拨付。

  应急储备成品粮各项费用补贴、利息等列入粮食风险基金开支。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标准或价格,按约及时办理资金给付。

  第二十二条 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应急储备成品粮时,库存成品粮成本价超过结算基准价的,采取先动用、后结算。如因执行政府价格调控政策而产生价差亏损的,由承储企业提出情况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发生价差及费用开支的审核,按程序报批后清算。

  为提高应急响应效率,承储企业应定期做好市级应急储备成品粮应急出库预安排计划,提前收集应急储备成品粮入库成本价信息并妥善加以管理,不得随意向政府监管部门以外的第三方扩散信息,合作企业应及时、准确配合提供入库成本价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落实应急储备成品粮管理的主体责任,强化日常监管,定期与不定期对应急储备成品粮的库存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安全生产以及规范化管理等方面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应急储备成品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强化应急储备成品粮行政监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市农发行等部门依据职责加强监督检查,适时开展联合检查,形成监管合力。实行春秋两季定期库存清查和日常检查相结合,按照“双随机、一公开” “四不两直”原则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市级储备成品粮储存和轮换等情况实时监控。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必须对检查情况作出 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企业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依据相关法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代储、代轮换企业检查应急储备成品粮的数量、质量、等级和储存安全、生产安全等情况;

  (二)向企业相关人员了解应急储备成品粮管理、储存、轮换等情况;

  (三)调阅应急储备成品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账本、凭证等;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按权限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 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 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承储企业相关负责人及责任人责任:

  (一)代储、代轮换企业条件审核把关不严,日常监管不到位,代储、代轮换企业发生重大经济事件、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致使应急储备成品粮遭受损失的;

  (二)未按要求严格履行监管职责,代储、代轮换企业库存数量短少、弄虚作假,质量以次充好的;

  (三)监管人员与代储企业相互勾结、徇私舞弊、知情不报,造成应急储备成品粮损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代储、代轮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储企业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按合作协议约定扣减代储、代轮换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照价赔偿,追缴费用补贴。

  (一)擅自变更储存地点的;

  (二)商业库存与应急储备混存的;

  (三)质量等级达不到代储、代轮换协议约定要求的;

  (四)不按规定建立应急储备成品粮专卡、囤头卡,填报仓储及统计报表、做好信息系统录入等;

  (五)仓储设施设备功能损坏,影响应急储备成品粮安全储存的;

  (六)其他影响应急储备成品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代储、代轮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储企业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终止合作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照价赔偿,追缴费用补贴。

  (一)应急储备成品粮库存低于协议约定的代储数量的;

  (二)拒绝、阻挠、干涉相关部门、单位依法依规开展监督检查或监管人员日常检查的;

  (三)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代储、代轮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储企业可直接终止合作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照价赔偿,追缴费用补贴。

  (一)同时承担其他应急储备成品粮任务未及时报备,存在“一粮多用”行为的;

  (二)发生应急储备成品粮储存事故、安全生产事故及产品质量事故的;

  (三)企业及其经营者发生征信不良记录、涉黑等违法行为的;

  (四)拒不执行下达的应急动用指令,或执行不坚决的;

  (五)利用应急储备成品粮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清偿债务等;

  (六)经营陷入困境,停产或半停产,濒临倒闭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与合作协议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市级应急储备成品粮管理实施细则,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市粮食局《厦门市应急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厦门市应急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