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9号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已经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4月6日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补偿,是指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的激励性制度安排。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补偿方式。
前款所称单位和个人,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其他应当获得补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二章 财政纵向补偿
第八条
第九条
(一)森林;
(二)草原;
(三)湿地;
(四)荒漠;
(五)海洋;
(六)水流;
(七)耕地;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水生生物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其他重要生态环境要素。
前款规定的补偿的具体范围、补偿方式应当统筹考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生态保护成效等因素分类确定,并连同补偿资金的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布。中央财政分类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分领域制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实施分类补偿或者由地方财政出资实施分类补偿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落实资金。
第十一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明确转移支付的范围和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方式。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及时补偿给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等。
生态保护地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稳步推进不同渠道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统筹使用,提高生态保护整体效益。
第三章 地区间横向补偿
第十四条
根据生态保护实际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五条
(一)江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所在区域;
(二)重要生态环境要素所在区域以及其他生态功能重要区域;
(三)重大引调水工程水源地以及沿线保护区;
(四)其他按照协议开展生态保护补偿的区域。
第十六条
对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取得显著成效的,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可以在规划、资金、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七条
(一)补偿的具体范围;
(二)生态保护预期目标及其监测、评判指标;
(三)生态保护地区的生态保护责任;
(四)补偿方式以及落实补偿的相关安排;
(五)协议期限;
(六)违反协议的处理;
(七)其他事项。
确定补偿协议的内容,应当综合考虑生态保护现状、生态保护成本、生态保护成效以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
生态保护地区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用于本地区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等。需要直接补偿给单位和个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十八条
因补偿协议履行产生争议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必要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决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执行。
第十九条
第四章 市场机制补偿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发展生态产业应当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参与方式,建立持续性惠益分享机制,促进生态保护主体利益得到有效补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快培育生态产品市场经营开发主体,充分发挥其在整合生态资源、统筹实施生态保护、提供专业技术支撑、推进生态产品供需对接等方面的优势和作用。
第二十四条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用途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实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完善生态保护责任落实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以虚假手段骗取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由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