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应急储备成品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发改规〔2025〕1号

各区发改(粮储)局,各有关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福建省应急储备成品粮油管理办法》以及《厦门经济特区粮食安全保障规定》等法律法规,我委组织修订《厦门市应急储备成品粮油管理办法》,经委主任办公会研究审议,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应急储备成品粮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1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应急储备成品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厦门市应急储备成品粮油(以下简称应急成品粮)管理工作,确保应急成品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管理规范,政府需要时调得快、用得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福建省应急储备成品粮油管理办法》和《厦门经济特区粮食安全保障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成品粮,是指市政府用于应对突发性事件,调控粮食市场、平抑粮价的市级储备大米、小麦粉、小包装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应急成品粮所有权属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应急成品粮。应急成品粮依法动用后,应尽快组织补足。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急成品粮用作抵押、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和其他用途,或将代储、代轮换合作业务擅自转包。

  第五条 从事和参与本市应急成品粮承储轮换、经营管理、监督检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承储和代储、代轮换

  第六条 厦门市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储备粮集团)及其子公司作为市级应急成品粮的承储企业,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市级应急成品粮的储存、轮换和管理。

  第七条 承储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与具备经营资质、信誉良好的粮食加工企业或粮食贸易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进行合作。合作方式包含代储和代轮换两种类型:

  (一)代储是指应急成品粮实物存放于合作企业自有或与产权人签订合法租赁合同的厂房、仓库内,由合作企业进行日常管理和轮换,承储企业指派专人负责监管并按合同(协议)的约定支付代储费用。

  (二)代轮换是指应急成品粮实物存放于承储企业仓库内,由承储企业进行日常管理,合作企业负责轮换,并由承储企业按合同(协议)的约定支付代轮换费用。

  第三章 代储、代轮换企业的条件与要求

  第八条 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近一年内没有受到涉及粮油经营处罚等违法行为,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二)具有与拟承担的代储数量相匹配的生产加工或经营能力。

  (三)在本地具有与经营数量和代储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能力。用于代储应急成品粮油的厂房、仓库属于企业自有的,需提供相应产权证明资料;属于企业租赁的,需提供相应有效租赁合同,原则上需提供同等价值及以上的资产抵押或银行保函,确实无法提供的,需由具有一定经营实力和规模的本地企业或其他符合条件的法人进行担保。

  (四)具备满足存储规模所需的有效仓容,仓房及其配套设施质量完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代储仓房的地点在本市区域内。具备低温储存条件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

  (五)原则上必须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对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专业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配备与代储数量相适应的专(兼)职保管人员;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不掺杂使假,不超标使用添加剂,杜绝变质、有毒、有害的产品进出库。

  (六)能执行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和规定,在市场粮食供应紧张或其他特殊情况下,按照政府应急工作安排,认真做好应急成品粮的供应工作,服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挥、调度。

  (七)依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如实向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流通、产业经济、仓储设施统计等报表。

  第九条 代轮换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近一年内没有受到涉及粮油经营处罚等违法行为,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二)具有与拟承担的代轮换数量相匹配的生产加工或经营能力。

  (三)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不掺杂使假,不超标使用添加剂,杜绝变质、有毒、有害的产品进出库。

  (四)能执行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和规定,在市场粮食供应紧张或其他特殊情况下,按照政府应急工作安排,认真做好应急成品粮的供应工作,服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挥、调度。

  (五)依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如实向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流通、产业经济、仓储设施统计等报表。

  第十条  承储企业选择代储、代轮换合作对象,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原则和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从符合条件的对象中,参照政府采购的管理要求和规定方式确定。承储企业可委托符合资质的专业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开展上述相关服务或货物的采购。

  与代储、代轮换合作相关联的应急储备大米、小麦粉采购价格执行采购结算基准价,具体结算基准价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另文规定。应急储备小包装食用油采购基准价,参考福建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官网公布的最近一期粮食市场价格监测周报价格确定。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与合作企业签订代储或代轮换合作协议,协议须明确应急成品粮的品种、数量、质量规格、管理要求及双方职责等条款。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为应急成品粮投保财产险。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应急成品粮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其中,国产大米必须符合大米国家标准二级(GB/T1354)以上质量标准;进口大米须经商检合格并附检验证书,质量标准不低于上述国产大米要求。小麦粉的质量指标必须符合小麦粉国家质量标准粉、专用粉行业标准普通级以上质量标准。食用植物油必须符合(大豆油标准GB/T1535、花生油标准GB/T1534、菜籽油GB/T1536、玉米油标准GB/T19111、葵花籽油标准GB/T10464、调和油标准GB/T40851)二级以上标准。

  承储企业应对拟入库成品粮的色泽气味等感官质量情况进行检查,根据需要可要求供货方提供相应批次成品粮加工所用原粮的质量或储存品质信息,防止使用霉变或不合格的超期储存粮食加工。

  第十四条 应急成品粮采用小包装储存,包装物、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标签标识及食品包装质量安全有关标准和规定,并注明等级、净含量、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各项标签必须清晰、齐全、准确。应急成品粮小包装规格为:大米50千克/袋及以下、小麦粉25千克/袋及以下、食用植物油20升/桶及以下。

  第十五条 应急成品粮实行动态管理,合作企业应按规定的品种、等级、数量、质量标准,按照“先轮进、后轮出”的原则及时轮换,确保任何时点的储备库存量不低于规定的存储数量。轮换的时间和方式由合作企业根据经营情况自行确定,确保品质新鲜。保质期为一年以下的,原则上最迟轮换时间应当为保质期到期前1个月,保质期为一年以上的,最迟轮换时间应当为保质期到期前3个月,具体由承储企业依照实际情况另行规定。所有应急成品粮必须在保质期内且应无虫害、无霉变,粮情稳定,日常库存数量不得低于任务数量,确保应急成品粮库存常年保持数量充足、质量良好、存储安全。

  第十六条 应急成品粮应按品种、等级、规格和生产批次分开储藏,包装堆垛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分库区或分垛储存,一仓一账,仓内分垛储存要做到整齐、规范。储存应急成品粮的仓房应悬挂市级储备粮专牌“D”,在醒目位置悬挂“市级应急储备大米(小麦粉、食用油)”标识牌,属代储、代轮换性质的同时还应悬挂“粮食权属告知牌”,内容包括:粮权归属、数量、管理单位和代储代轮换企业名称,注明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应急成品粮对外提供担保和清偿债务,不得有其他危害粮食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因公开甄选合作企业导致代储应急成品粮库存布局和库存地点发生变化的,由市储备粮集团于布局调整后的当月报备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代轮换应急成品粮库存布局和储存地点变更及其他原因需要调整应急成品粮布局和储存地点的应由市储备粮集团报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调整。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加强对入库应急成品粮的质量监管,每批次入库的应急成品粮必须提交质量检验报告,严禁未经检验或质量不合格粮油入库。承储企业应对新入库的应急成品粮的质量和安全指标进行抽验,保证应急成品粮的质量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按照现行统计制度,于每月底前向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及时反映应急成品粮的库存和收支动态情况。

  第五章 应急成品粮的费用

  第二十条 应急成品粮采购所需的资金,由承储企业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厦门市分行办理贷款或自筹,按“库贷挂钩、封闭管理”的原则实行贷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应急储备大米、小麦粉费用(包括保管费、轮换费、轮换价差补贴等)实行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轮换盈亏由承储企业负责,利息开支据实结算。

  应急储备食用油费用(包括保管费、轮换费、轮换价差补贴、贷款利息等)实行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轮换盈亏由承储企业负责。

  包干费用按厦门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开支。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标准或价格,按约及时办理资金给付。

  第二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应急成品粮时,库存成品粮成本价超过结算基准价的,采取先动用、后结算。如因执行政府价格调控政策而产生价差亏损的,由承储企业提出专题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发生价差及费用开支的审核,按程序报批后清算。

  为提高应急响应效率,承储企业应定期做好市级应急成品粮应急出库预安排计划,提前收集应急成品粮入库成本价信息并妥善加以管理,不得随意向政府监管部门以外的第三方扩散信息,合作企业应及时、准确配合提供入库成本价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落实应急成品粮管理的主体责任,强化日常监管,定期与不定期对应急成品粮的库存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安全生产以及规范化管理等方面进行检查,每月至少对市应急成品粮组织抽查1次,及时掌握应急成品粮数量、质量、安全和日常管理等情况,并视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送市粮油质量监测和军粮供应中心检测。

  对检查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应急成品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强化应急成品粮行政监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实际工作情况,一年内适时开展2次专项检查,按照“四不两直”原则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市级应急成品粮储存和轮换等情况实时监控。

  第二十七条 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时必须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企业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依据相关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代储、代轮换企业检查应急成品粮的数量、质量、等级和储存安全、生产安全等情况;

  (二)向企业相关人员了解应急成品粮管理、储存、轮换等情况;

  (三)调阅应急成品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账本、凭证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并对举报内容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依规依纪追究相关负责人及责任人责任:

  (一)对代储、代轮换企业条件审核把关不严,日常监管不到位,代储、代轮换企业发生重大经济事件、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致使应急成品粮遭受损失的;

  (二)未按要求严格履行监管职责,代储、代轮换企业库存数量短少、弄虚作假,质量以次充好的;

  (三)监管人员与代储企业相互勾结、徇私舞弊、知情 不报,造成应急成品粮损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在代储、代轮换协议中明确,代储、代轮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储企业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按合作协议约定扣减代储、代轮换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照价赔偿。

  (一)擅自变更储存地点的;

  (二)未严格执行分库区或分垛储存;

  (三)质量等级未达到代储、代轮换协议约定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应急成品粮专卡、囤头卡,填报仓储及统计报表、做好信息系统录入等;

  (五)仓储设施设备功能损坏,影响应急成品粮安全储存的;

  (六)库存低于协议约定的代储数量,但未低于代储数量的90%;

  (七)其它影响应急成品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在代储、代轮换协议中明确,代储、代轮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合作协议,扣除相应费用补贴,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照价赔偿。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挠、干涉相关部门、单位依法依规开展监督检查或监管人员日常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处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粮油的;

  (三)同时承担其他应急成品粮任务未及时报备,存在“一粮多用”行为的;

  (四)发生应急成品粮储存事故、安全生产事故及产品质量事故的;

  (五)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信用等级为C级、企业经营者存在涉黑涉恶等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下达的应急动用指令,或执行不坚决的;

  (七)利用应急成品粮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清偿债务等; 

  (八)检查发现库存低于协议约定代储数量的90%,或者一年内3次发现库存低于协议约定代储数量但高于代储数量的90%;

  (九)其他严重违反应急成品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市级应急成品粮管理实施细则,报备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厦门市应急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厦发改规〔2022〕1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厦门市应急储备成品粮油管理办法》政策解读